〖第84 号〗梁应金、周守金等交通肇事案——肇事交通工具的单位主管人员能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裁判要旨:肇事船舶的单位主管人员未按规定配足船员,将不具备适航条件的船舶投入运营,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构成交通肇事罪。在过失犯罪中,负有监督管理责任的人(如交通肇事罪中肇事司机的单位主管领导、车辆所有人以及车辆承包人等)是否也构成过失犯罪,可以从四个方面考虑:

一是是否存在实行行为。即是否存在客观主义义务,以及是否违反了该注意义务(一般体现为不作为,即应当履行监督管理义务而不履行)。

二是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陈兴良老师认为,认定监督者的行为与危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可以看如果监督者履行了职责,结果是否还会发生,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就说明监督者虽然存在监督过失,但这种过失与结果发生无关,不能以此追究其监督过失责任。

三是是否存在预见可能性。陈兴良老师认为,监督者对法益侵害结果只需要有一定抽象预见可能性即可,以区别于被监督者较为具体的预见可能性。比如本节案例中,被监督者具有预见船舶倾覆的可能性,而监督者则只需要预见船舶可能发生事故即可。

四是否是共同过失犯罪。尽管刑法规定的共同犯罪是指共同故意犯罪,但在司法实践中,共同过失犯罪是客观存在的。这里的共同过失主要是以共同注意义务的违反为中心,正是这种共同注意义务使各过失犯罪人形成一个义务共同体,每个人因身份与地位的不同而相应承担不同注意义务。这种共同注意义务就包含了对其他与自己活动有关的行为内容所具有的监督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