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容留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的区别在于是否存在控制他人卖淫的行为。一方面,出资股东不参与具体的经营、管理,与卖淫人员不直接接触,更谈不上控制他人从事卖淫活动,进而不具有组织卖淫罪中的控制性;另一方面,出资股东主观上明知他人在出资的场所从事卖淫活动,希望或放任该行为发生,其心态是容忍或默示,客观上属于为他人卖淫活动提供场所,认定容留卖淫更为适宜。是否有组织性是区分组织卖淫罪和容留卖淫罪的关键。建立了卖淫组织,对卖淫者进行管理,组织、安排卖淫活动的,构成组织卖淫罪。判定行为人是否有组织行为和居于组织地位应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1.是否建立了卖淫组织。无论是否具有固定的卖淫场所,组织卖淫罪必然要建立相应的卖淫组织。
2.是否对卖淫者进行管理。在纠集到多名从事卖淫活动的人员后,组织者要实施一定的管理行为,支配、监督卖淫人员,使之服从、接受管理安排。
3.是否组织、安排卖淫活动。主要是指组织者在卖淫组织中有无参与组织、安排具体的卖淫活动,具体方式有推荐、介绍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招揽嫖客,为卖淫活动安排相关服务、保障人员,提供物质便利条件等。容留卖淫罪是仅为卖淫人员提供进行卖淫活动的处所的行为。与组织卖淫罪相比较,容留卖淫罪没有形成卖淫组织,行为人没有组织、管理卖淫活动。组织卖淫的行为人有引诱、容留卖淫行为的,均应作为组织卖淫的手段之一,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不实行数罪并罚。但是,根据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