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4 号〗李伊斯麻贩卖毒品案——被告人拒不认罪的如何运用证据定罪处刑

裁判要旨:查明和正确认定被告人的犯罪目的,是准确定罪、判处刑罚的前提。而犯罪目的存在于被告人的主观方面。在被告人拒不供认的情况下,不能主观臆测,但也不能简单地因为行为人拒不供认,便以指控的罪名认定,放纵可能严重的犯罪。必须依据客观行为来综合分析判断。就本案而言,

首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伊斯麻有吸毒行为,而且,如果行为人单纯为了吸毒也不可能持有这样大量的毒品。所以,其藏匿23914 克海洛因的行为与走私、贩卖、运输或者制造毒品有关。从本案发案地在大城市、又有毒品消费人群来看,李伊斯麻藏匿毒品的行为有可能是为了贩卖,或者与他人共同贩卖;

其次,被告人李伊斯麻的妻子高某证实,1997 年6 月,李伊斯麻曾因贩卖毒品被新疆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并罚款。后两人商量过到上海贩卖海洛因,其曾在住处见到过藏匿的海洛因;

最后,新疆伊犁地区公安处证实,1997年6 月李伊斯麻因向他人出售海洛因被刑事拘留,抓获时只查获海洛因2.5 克,故只处罚款2000 元。这与其妻的证明结合在一起,足以证明其有贩卖毒品的历史。而新疆伊犁地区公安处提供的证人证言均证实,从李伊斯麻手中多次买过海洛因。因路途遥远,无法当庭质证,但可在使用其他证据时参考。将这些证据结合起来考虑,再综合查获本案的情节,认定李伊斯麻以贩卖为目的而藏匿海洛因是有充分依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