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4 号〗于光平爆炸案——危害后果严重但受害人有明显过错的案件如何适用刑罚

裁判要旨:行为人事先拧下手榴弹后盖,在争抢中致手榴弹爆炸,造成多人死亡多人重伤的,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人直接拉响了手榴弹,不能认定其是出于直接故意。其持手榴弹的目的是吓唬闯入自家院中的人,但用手榴弹这种高度危险的爆炸物在人群中进行威胁,其危险性是不言而喻的。被告人明知这种危险性,为了吓唬他人,竟不顾这种危险性的可能发生,执意实施持弹威胁的行为,其对手榴弹爆炸这一危害后果的发生明显是采取放任的态度。本案中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了三人死亡、二人重伤、五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论罪应判处其死刑,但是,本案亦有从轻处罚的情节:

首先,被害方有明显过错,本案是因民事纠纷引起,被告人家属作了赔礼、找人调解等工作,但被害方仍不满足,又不通过正当渠道解决纠纷,而是提出过分的要求,并组织亲友几十人闯入被告人家中叫骂、掷石块,使矛盾激化,在案件的起因上负有一定的责任;

其次,手榴弹是在被告人和张洪春争抢中爆炸的,有一定的偶然性,可以减轻被告人的罪责;

再次,本案是间接故意犯罪,间接故意犯罪的主观恶性要小于直接故意犯罪的主观恶性。所以,本案不能单从多名被害人死伤的结果上考虑对被告人的处刑。根据案件的起因、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程度以及犯罪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判处死缓是适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