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妻”离婚且民政局已发给离婚证,夫妻关系是否已解除

案情简介

原告:郑某,女,住贵阳市某县。

被告:贵阳某县民政局,贵阳市X区X路X号;

法人代表:赵某,职务:局长。

郑某与同村张某1989年春登记结婚。自2001年起,夫妻俩开始因为感情不和闹离婚。期间,张某多次提出离婚要求,但因为郑某坚决不同意离婚,所以往往也就不了 了之。2003年9月,郑某独自一人外出打工,而一心想尽快结束这段婚姻的张某,在朋友的指点下,从外地雇了一名女子,为其制作了名字为“郑某”的假身份证后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拿到了离婚证书。

后来郑某回家,得知自己已经离婚了,她感到很诧异,为什么自己什么也不知道,民政部门就颁发离婚证、解除两人的夫妻关系了呢?她前往县民政局要求撤销该离婚登记,并且要求民政部门赔偿自己精神损失费2万元。县民政局的工作人员给出的答复是民政部门没有权利撤销已经颁发的离婚证,并且民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办理的过程中,履行了相应的注意义务,因与张某一同前来办理的人使用的是名为郑某的假身份证,民政部门无法对其真伪做鉴定,所以民政部门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同意对郑某进行赔偿。

原案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张某指使他人持伪造的身份证冒充郑某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在郑某未到场也不知情的情况下,民政部门即颁发离婚证,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郑某要求撤销民政部门的离婚登记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是,民政工作人员在办理过程中,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造成这一后果的原因系张某伪造证件所致,民政部门不存在过错,因此驳回原告要求民政部门赔偿的请求。

现行法律分析

冒名办理离婚登记,须核实本人是否到场及是否真实申请。2025年《婚姻登记条例》第13、15、16条要求双方自愿签订书面离婚协议,亲自申请、依法共同领取离婚证;内地居民提交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已不再要求户口簿,也不再限定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办理程序还须遵守《民法典》第1077条的30日冷静期及其后30日共同申领期限。

冒名或弄虚作假取得婚姻登记,并非只能由法院撤销。2021年相关指导意见规定,民政部门收到公安、司法等部门出具的事实材料或建议后,应审核相关情况,对符合条件的登记及时撤销;当事人也可依法寻求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救济。应区分登记存在违法瑕疵与登记合法但事后反悔,后者不能据此撤销。

既然离婚证应予以撤销,那么接下来的问题就是:民政部门有无过错?要不要赔偿原告?

登记机关应依法核验证件材料、询问相关情况并履行审查职责,不能一概以只作形式审查或者无技术设备为由免除责任。登记被撤销与是否承担国家赔偿是不同问题,仍须审查是否属于法定赔偿范围、损害及因果关系等条件;不能仅凭工作人员主观无过错否定赔偿,也不能因撤销登记就当然判给精神损害抚慰金。